(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帅诉张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帅,张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06号原告:梁帅,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张芳,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帅诉被告张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3月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梁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生下儿子后就外出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梁某某。4、涡阳县石弓镇姚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结婚并生育一男孩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8月份外出两人不在一起生活。5、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两人分居两年以上了,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生活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两证人是原告邻居,对原被告生活也了解,且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2013年8月生气后外出,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费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男孩梁某某,原、被告在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梁某某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梁帅与被告张芳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梁某某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高善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