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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佳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学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佳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学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克什克腾旗佳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丽,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增,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马学丽丈夫)原告克什克腾旗佳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学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马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内居住,原告已经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但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然拒绝交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业主有按期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逾期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学丽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佳信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克什克腾旗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档案里,证明由克什克腾旗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将和谐小区1-9号楼的物业委托原告方管理的事实,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的物业合同,也存于兴城投资公司的档案里。此外,因为该小区是新建小区,在环境美化、绿化上,原告佳信物业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物业公司在绿化植被上做出了成效,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马学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我们小区是谁聘请的佳信物业公司,我不认可原告为我服务了,我没有聘请原告公司为我服务,我们住宅楼的楼道一年就打扫过一回,原告不能因为打扫过一回楼道就向我方要物业费。被告马学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及照片6张,服务协议是2010年12月28日XX增和佳信物业签订的,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楼盖应该经常检查维修,我们居住的房屋位于6楼,是顶楼,也没有阁楼,因为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我的房屋漏水,从2010年我入住的时候就开始漏水,我一直在找物业公司解决该问题,物业公司说不归物业公司管,2014年佳信物业公司将房顶维修了一次,后来还是漏水,我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又维修了一次,后来物业公司找我要物业费,我要求其公司将我屋内的大白刮了我就交物业费。另外,因为一楼没有人入住,一楼的房屋漏水,导致我地下室的配房被淹,我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说不归他们管,当时我是开门市的,配房里有货物都被淹了;我们屋内的暖气不热,我方找物业,物业公司也说不管,是我方自己找人维修的;廊道弱电盒漏水将我居住房屋的墙壁都阴了。综上物业服务协议上约定的事项没有一项达到我方的满意。原告佳信物业公司对被告马学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我方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异议,虽然我方没有到过现场,对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承担5年的维修期,后来物业公司维修也是用的大修基金。一楼漏水淹了地下室应该由一楼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有线电视弱电盒是由网络公司安装的,所以对此漏水应由网络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否认因为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我方认为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该小区A区10栋,B区9栋,一共19栋楼,业主1000余户,其中有11户未交纳物业费,其他住户都交纳了物业费,作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不可能单独对被告的服务欠缺,或许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有待于提高,但是物业公司确实为业主提供了服务,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马学丽对原告佳信物业公司提交的房屋借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丽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和谐小区A区10号楼8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97.36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原告佳信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内,2010年10月28日,原告佳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学丽的丈夫XX增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26元,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马学丽将物业费交纳至2012年。现原告佳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学丽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马学丽未按约定向原告佳信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学丽所有的涉案房屋面积为97.36平方米,按照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26元计算,每年的物业费为303.76元,故被告马学丽应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07.52元,故本院对原告佳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学丽交纳物业费60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学丽称原告佳信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且其居住房屋的房顶自其入住时就漏水,致使房顶的大白被泡,故其拒绝交纳物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佳信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如被告马学丽认为其居住房屋的屋顶漏水致使屋顶大白被泡,原告佳信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丽向原告克什克腾旗佳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07.52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马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