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负责人张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征强,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红招,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翠梅,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李新民,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小兰,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肖德超,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被告赖征强、江翠梅、赖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红招、李新民、肖德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诉称,被告赖征强与被告刘红招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赖征强以购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行申请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被告赖征强、刘红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赖征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赖征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且须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5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为被告赖征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赖征强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征强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向被告赖征强催收未果。2016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赖征强、刘红招立即���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3、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征强辩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目前其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江翠梅、赖小兰共同辩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目前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红招、李新民、肖德超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赖征强、江翠梅、赖小兰无异议。2、身份证6份,以此证明,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赖征强、江翠梅、赖小兰无异议。3、《户口簿》、《贷款申请报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征强与被告刘红招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赖征强以购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被告赖征强、刘红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赖征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赖征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且须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5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为被告赖征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赖征强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征强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经质证,被告赖征强、江翠梅、赖小兰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赖征强、江翠梅、赖小兰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刘红招、李新民、肖德超送达,被告刘红招、李新民、肖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被告赖征强、江翠梅、赖小兰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征强与被告刘��招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赖征强以购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被告赖征强、刘红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赖征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赖征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且须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5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为被告赖征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赖征强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征强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向被告赖征强催收未果。2016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分别与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赖征强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该债务是被告赖征强与被告刘红招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等人为被告赖征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诉请要求:1、被告赖征���、刘红招立即归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3、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红招、李新民、肖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征强、刘红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止欠利息945.22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14.58%×13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赖征强、刘红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赖征强、刘红招追偿。如果被告赖征强、刘红招、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赖征强、刘红招共同负担,被告江翠梅、李新民、赖小兰、肖德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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