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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平与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李平,无业。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5号江山大酒店12楼。法定代表人江新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诉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丰县城区江山花园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总价款580601元。被告作为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若因被告原因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使用预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买房人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在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属于不合法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037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至实际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885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也已经领取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丰县城区江山花园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总价款58060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本案原告使用,若被告预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2013年7月5日,江山花园2号楼(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通知原告上房,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签署同意上房的意见后接收了涉案房屋,此时被告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万零捌佰捌拾伍元¥10885,乙方(即本案原告)接受不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签章后生效”。原告当日取得了上述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再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就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此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10885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领取了款项却又要求被告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述协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