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滕超,男,1976年10月4日生。上诉人滕超因诉江苏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鼓民诉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5日,滕超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江苏省电力公司柘汪变220万伏线路工程,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江苏省电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强行占用起诉人承包的桃园约1250平方米,毁损桃树453棵、桃苗15500棵,未予补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江苏省电力公司:1.支付林木损失费、占地费合计993092元;2.确认被告施工行为违法;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滕超的陈述,江苏省电力公司侵权的对象是滕超承包的土地和土地上附着的林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不动产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该起诉所涉不动产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无权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滕超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滕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江苏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起诉人认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强占其承包桃园、毁损桃树、桃苗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江苏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上海路215号,属鼓楼区辖区,因此,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诉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