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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常素琴、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张宽清、王香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素琴,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张宽清,王香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素琴。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721131-6。法定代表人王香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耿。上诉人常素琴、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宽清、王香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常素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常素琴的委托代理人贠赟、上诉人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上诉人王香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宽清和王香耿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张宽清(注明:神能公司)和陈治平签订协议1份,约定,张宽清愿向陈治平承诺以每年20万元人民币的回报率,回报陈治平对张宽清工作及事业上的支持和帮助(付款方式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半年的最后一个月向陈治平兑现10万元人民币,依次类推);张宽清保证在公司正常生产、运作期间或企业存续期间按时支付陈治平回报金额,否则,本协议自然终止;陈治平应保证张宽清的权利和义务,满足张宽清在资金、生产及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及需求,否则,张宽清有权决定调整对陈治平的回报金额。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1日,张宽清分别向陈治平出具15张借条,借款总数额100.4万元,其中2007年8月23日、9月4日、9月26日、2008年4月29日、5月9日、7月4日、7月21日的借条上分别注明,购湖南设备、购钢板、办证、交地款、还钢材款、收麦发工资、付电费及利息、付鼓风机预付款、交税、交电费。2009年5月4日、4月21日、4月29日,张宽清又分别向常素琴出具3张借条,借款总金额5.86万元,其中2009年5月4日的借条中注明为办农行款。2009年4月21日,张宽清又向李胭脂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胭脂现金叁万元,用款1个月”。常素琴在担保人处签名。2008年8月,陈治平向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借款45万元,并于2009年1月9日向聚龙公司出具借条,2009年1月23日,聚龙公司人员刘聚才又向陈治平出借10万元,后陈治平病故,聚龙公司起诉陈治平的继承人常素琴,并将该款执行终结。常素琴称该款实际为张宽清所借,只是陈治平出面打的借条,聚龙公司也出具证明称,2009年5月10日左右,聚龙公司找张宽清索要该笔借款,张宽清承认该笔借款,并说有钱了再还。2008年3月13日,陈治平向段平乐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段平乐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壹年,利息按2.2%(年息),到期一次付清。段平乐称当时在中国银行义马支行取了20万元给陈治平,陈治平当即就把钱给了张宽清,陈治平让张宽清给我打借条,我说不认识张宽清,就让陈治平打了借条,后来陈治平过世了,张宽清还说一定要还我的钱,期间利息都是张宽清在支付,张宽清还认为我的利息过高,至今没有还钱。2008年12月12日,陈治平向曹国平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曹国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后,陈治平未予偿还,曹国平起诉陈治平的继承人常素琴,并通过本院将该款执行终结。常素琴认为该款实际为张宽清所借,自己代为偿还,应当向张宽清追偿。常素琴另提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对茹一峰、罗丽亚、王韶峰的调查笔录,称陈治平向他们分别借款2万、2万、3.06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张宽清,张宽清愿意偿还,但一直都没有还。上述款项,常素琴认为都为张宽清所借,起诉来院,要求张宽清、王香耿、神能公司偿还其借款182852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1、陈治平于2009年4月24日突发疾病死亡,其父亲陈刚玉和母亲张梅兰也分别于2006年11月18日和1985年6月30日病故,其配偶常素琴和女儿陈雯璐于2009年5月25日在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09)三诚证字第374号继承权公证书,陈雯璐放弃陈治平所遗留的遗产。本次诉讼中,陈雯璐也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所争议债权的继承权,将自己所有的份额权利转给其母亲常素琴。2、神能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2份,均称张宽清任该公司经理,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月收入18万元。3、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军、贠赟于2015年7月10日对李胭脂作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张宽清所借李胭脂的借款3万元,常素琴已经代为清偿。原审认为:张宽清向陈治平、常素琴借款的事实,有张宽清出具的18张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治平病逝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常素琴、陈雯璐继承其债权,而经本院释明,陈雯璐不愿意参加诉讼,并将其债权份额转给常素琴,故常素琴要求张宽清偿还自己的借款及所欠陈治平的借款106.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宽清向李胭脂借款后,未能偿还,常素琴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对张宽清享有追偿权,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常素琴可另案主张。由于张宽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和王香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王香耿不能证实常素琴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常素琴要求王香耿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宽清作为神能公司的经理与陈治平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向陈治平、常素琴出具的借条中,部分记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神能公司对借款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而根据陈治平和张宽清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虽然对借款数额未明确,但从协议中可知双方的回报率远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损失参照该回报协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张宽清与陈治平的借款均发生在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陈治平于2009年4月24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常素琴要求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张宽清与常素琴的3笔借款中2009年4月21日的借款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应从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张宽清借常素琴的其它2笔款未约定,常素琴有权随时主张借款,故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常素琴要求从2009年5月1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5月4日的借款,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关于常素琴认为陈治平所借聚龙公司、段平乐、曹国平、茹一峰、罗丽亚、王韶峰的款项均为张宽清所借,并提供证明及调查笔录,张宽清不予认可,常素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治平与张宽清约定实际借款人为张宽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宽清、王香耿、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常素琴借款1062600元及利息(本金1022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600元自2009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90元,由张宽清、王香耿、神能公司负担。宣判后,神能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从未向常素琴及其丈夫陈治平借过款,张宽清债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宽清不是我公司的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张宽清即便是我公司的经理或者员工,但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其代表公司行为,必须事前经公司依法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张宽清确认其个人借款是与陈治平做煤炭生意,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中张宽清当庭确认加盖我公司公章的两个证明是其个人非法偷盖,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本案借款是张宽清个人借款,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常素琴答辩称:1、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神能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常素琴与张宽清是朋友关系,2007年因张宽清经营的神能公司需要资金,于2007年7月4日至2009年4月分别向被常素琴及其丈夫陈治平借款共计1828520元,出具借条,并说明用途。而张宽清作为神能公司的经理与常素琴及其丈夫约定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因此,神能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认定神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案中,张宽清系神能公司实际经营人,该事实由神能公司向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文明东路办事处和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张宽清是神能公司的经理。同时,经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张宽清的答辩均可知因张宽清经营的神能公司急需要资金而向常素琴及其丈夫借款,因此,张宽清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所进行的借款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神能公司主张不知情,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未授权张宽清该项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认定张宽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神能公司承担。张宽清答辩称:神能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香耿答辩称:涉案借款是陈治平和张宽清做生意的钱,神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常素琴申请法庭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调取了神能公司变更信息一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变更信息载明“2010年3月25日神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香耿变更为张宽清”,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神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宽清”,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张宽清是神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常素琴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宽清是神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时张宽清是法定代表人。神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张宽清涉嫌诈骗行为之一就是非法涂改工商管理资料,该变更信息已被工商机关宣布无效,张宽清也是因此获罪,该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作为证据还应当调取张宽清刑事卷宗材料,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王香耿,张宽清的变更行为无效,是虚假的。张宽清发表质证意见称:变更信息中出资比例不真实,都是王香耿出的钱,陈治平、姜伟没有出资,其他内容我记不清了;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有公章,以公章为准。王香耿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同神能公司,我一直是神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宽清在原审答辩笔录中称:借款是我经营的厂用的,我的厂就是神能公司,我老婆王香耿就是挂个名,都是我操作的,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又变更给我了。加盖有神能公司公章及其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也载明张宽清系该公司经理,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神能公司虽辩称上述两个证明系张宽清个人非法偷盖,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部分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神能公司经营,与张宽清原审答辩笔录中其自认的借款用于神能公司经营相互印证,后张宽清虽反悔主张称借款系其和常素琴的丈夫陈治平合伙做生意所用,但张宽清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反悔的主张。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神能公司变更信息显示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香耿变更为张宽清,神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也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宽清。综上,原审判决神能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神能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常素琴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常素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元,上诉人常素琴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常素琴负担;上诉人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已预交26690元,由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