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潘利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广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恒瑞,男,汉族,1945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彭婧,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广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健民,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天河公司)与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下称广石炉料公司)、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石冶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兰,被告广石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为及委托代理人许恒瑞、彭婧,被告广石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为及委托代理人和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河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广石炉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石炉料公司从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2%(月息)给付。借款到期后,广石炉料公司连本带息未能归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广石炉料公司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只偿还部分利息。目前,尚有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广石冶金公司承诺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广石炉料公司、被告广石冶金公司给付欠款1000万元,偿付利息100万元。2、被告广石炉料公司、被告广石冶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石炉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没有异议。被告广石冶金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广石炉料公司与九天河公司签订的,广石炉料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广石炉料公司是二家独立法人企业,但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广为。2015年7月,张广为个人与九天河公司签订承诺保证,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九天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复印件)、广石集团借款-利息明细表、财务凭证、利息支付明细表,以期证实其公司与广石炉料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及其公司的诉讼主张。广石炉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认为借款1000万元属实,已支付630万元利息,尚欠本息合计1100万元。广石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承诺保证书,以期证实广石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石炉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广为个人对该承诺书认可,认可系其本人的签字。广石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是张广为个人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广石炉料公司、被告广石冶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质证中,被告广石冶金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2015年1月8日其公司向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期证实均系张广为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石炉料公司及张广为个人对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张广为个人不知情;承诺书系张广为本人签字。原告九天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被告广石炉料公司的公章,并有意干扰本案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九天河公司(甲方)与广石炉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息约定:2%(月息);借款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还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九天河公司及广石炉料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2日,广石炉料公司向九天河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张广为于2015年7月16日向九天河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广石炉料公司与广石冶金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11月22日广石炉料公司借九天河公司1000万元,至今未清偿完毕,现就未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如广石炉料公司无法归还,由广石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特此承诺保证。承诺人: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张广为2015年7月16日”。该承诺保证书落款处未加盖广石冶金公司的印章,有张广为个人签字。九天河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广石炉料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广石炉料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已向九天河公司支付利息630万元。另查明:1、张广为系广石炉料公司及广石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广石冶金公司股东为张广为及许恒瑞,张广为占公司股份为95%,许恒瑞占公司股份为5%。本院认为:九天河公司与广石炉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九天河公司向广石炉料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后,广石炉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九天河公司仅主张偿付利息100万元,故对于九天河公司要求广石炉料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石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广石冶金公司向九天河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时,张广为系广石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承诺书得到法定代表人张广为的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承诺书有效。本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广石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为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广石冶金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广石冶金公司对《承诺书》确认。综上,广石冶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石冶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系张广为个人行为,提交2015年元月8日其公司向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2015年元月8日广石冶金公司向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仅能证明该公司向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了承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向九天河公司出具的承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广石冶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100万元;三、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广石有色炉料有限公司追偿。以上被告广石炉料公司、被告广石冶金公司应给付原告九天河公司款项计1100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原告九天河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石炉料公司、被告广石冶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关平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