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杜家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杜家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80号原告张玉春。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家荣。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春诉被告杜家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武、被告杜家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今原告没有痊愈。因双方在公安津南分局就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44.9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完全是正当防卫,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纠纷中多处受伤,相关损失会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或需要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的公安卷宗,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的诊断证明信。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对对方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及双方的诊断证明信均认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医药费票据10张,计8368.57元。证2、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3、诊断证明书1份。证4、天津市津南区吉源粉末涂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不认可,还需要提供完税证明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公安机关的卷宗及原告提交的证1-证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4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仍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一区26号各自居住。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原告饮酒后在家放音乐,双方因音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原告关小了音量。2015年8月23日凌晨,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双方均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与被告互相厮打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亦未冷静处理纠纷,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共支出医药费8368.5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可20天误工期,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20天=1856.5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0天护理期,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0天=928.3元。五、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553.37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50%,即627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家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