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闫xx与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马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50号原告闫xx,女,199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1964年生,汉族。被告马xx,男,198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闫xx与被告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委托代理人张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肇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女孩马瑞妍(1周岁)。由于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2日在民政局自愿离婚,但婚生女孩马xx(14个月)抚养权归男方所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为了离婚被逼无奈。被告家外债累累,房贷尚未还完,同时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能亲自看护管理孩子,对孩子的身心成长,将来学习极端不利。而原告初中毕业,比被告文化程度高,原告有存款22万元,且有做服装裁剪的手艺,有能力抚养女子。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瑞妍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马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马xx于2014年11月10日出生。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在肇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为了离婚原告当时被迫放弃子女抚养权,双方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在子女不满两周岁,且原告有存款22万元,具备初中文化程度,有服装裁剪的手艺,有能力抚养子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子女现在不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女马xx由原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