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骆某甲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骆某乙,婚后与原告育有一子,取名骆某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争吵。夫妻在外经营铝合金业务,被告好吃懒做,由原告在外打拼、赚钱养家糊口,多年来毫无积蓄,夫妻感情由此恶化、破裂。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此后夫妻双方感情未有和好。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的事实。2、(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子女及曾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骆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居住北京,被告居住富阳,夫妻感情未有好转。骆某丙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学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甲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均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夫妻感情。至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骆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骆某丙现随原告在北京学习生活,本院认为可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骆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骆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