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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昊,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原告以1127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桂A×××××号丰田小轿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同日,原告付给被告112750元购车款,被告于当天下午13时把车辆随同车辆行驶证、车钥匙2套一并交给原告。但当天车辆未能及时过户,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能办理车辆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1、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覃某乙将桂A×××××号小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原告覃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桂A×××××号丰田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12750元,原告已将转让款付清被告;3、桂A×××××号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覃某乙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覃某乙以112750元的价格将其自有的桂A×××××号丰田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覃某甲。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即将112750元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2套一并交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原告负有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而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则应当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原告付清购车款后已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但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为未全面履行出卖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桂A×××××号小轿车所有人变更登记至原告覃某甲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覃某乙协助原告覃某甲将桂A×××××号小轿车所有人变更登记至原告覃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