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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丽梅与花拉、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梅,花拉,斯琴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068号原告郭丽梅,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鹏,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拉,女,蒙古族,职工。被告斯琴毕力格,男,蒙古族,职工。原告郭丽梅与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015年4月24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结清。剩余借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25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向原告郭丽梅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给付利息,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015年4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已经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拉、斯琴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丽梅借款本息7104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1040元,本息合计710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邮寄费22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