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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利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立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生,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亮,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余利枝,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彻公司)不服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03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5��9月1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吴亮,第三人余利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波、汪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103《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余利枝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原告绿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0103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然而,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工程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第三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103),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3、原告代理律师对黄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与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不一致,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负责人明确告知不卸汇盈公司货物的情况下私自卸货致其受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因不服我局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103),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我局认为,第三人余利枝与原告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是余利枝的用人单位,余利枝所受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现具体答辩如下:1、余利枝所受事故伤害时间为上班时间。从对余利枝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2015年1月6日余利枝是上白班,工作时间为8:00—20:00,发生事故时间2015年1月6日下午13:30左右,属于正���上班时间;2、余利枝所受事故伤害地点为工作场所内。余利枝所受事故伤害地点在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边,从对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货负责人姚某某、黄某某、余利枝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该锅炉已于2014年7月份由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转给原告,余利枝随锅炉一起转入。余利枝所受事故伤害地点为工作场所内;3、余利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作原因引起。原告认为余利枝在公司进货负责人姚某某明确告知不要再卸汇盈公司剩余的货的情况仍然自作主张去卸货,在这种情况下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从对余利枝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原告安排黄某某与余利枝搭班,由黄某某担任组长,负责这组卸货相关工作。虽然从黄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明确公司进货负责人姚某某在接到黄某某电话汇报汇盈公司和节能公司同时送���情况后,告诉黄某某不要再卸汇盈公司剩余的货。但从对余利枝的调查询问笔录、余利枝代理律师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明黄某某当时并没有告诉余利枝不要去卸汇盈公司剩余的货。在余利枝去卸汇盈公司剩余的货时,作为班组组长的黄某某并没有阻止,并且与余利枝一同参与了汇盈公司剩余货物的卸货工作。从对原告进货负责人姚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汇盈公司卓老板过来时,黄某某和余利枝仍在卸货,并且在余利枝受伤后,由黄某某继续卸完汇盈公司的货。这说明班组组长黄某某对卸汇盈公司剩余的货物的行为是默许的,否则余利枝被砸伤后,黄某某不必卸完汇盈公司的货。故余利枝在没有得到明确告知不要卸汇盈公司货物的情况下,继续对汇盈公司剩余货物进行搬卸,是正当履行自己工作职责行为,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整个��据链证明余利枝受到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103)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请予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程序方面证据:证1、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第三人余利枝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067);证2、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067)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登记号:2015003);证3、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103),并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方面证据: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黄山首康医院诊断证明书、黄山首康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黄山首康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黄某某证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函、授权委托书、余利枝代理律师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2、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9日,对余利枝、黄某某和姚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余利枝口头述称:我方认为被告做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绿彻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质证认为:程序方面:证1、证2不持异议,对于证3的程序性方面也不持异议,但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持有异议;事实方面:证1无异议,证2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与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吻合,无法某出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法律法规方面: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实没有查清,会有错误的判断,则适用法律就会错误。第三人余利枝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质证认为:程序方面无异议;事实方面无异议,需要说明几点:1、当时汇盈公司(大车)货物卸到一半后,节能公���(小车)货车也来了,组长黄某某就向原告的负责人姚总请示;2、当我们在卸小车货的同时,第三人是去添加材料的,在卸大车货物时第三人看到组长黄某某在卸大车货物时就过来帮忙,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事故;3、第三人系为原告公司的利益卸货;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认证认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分别来源于原告绿彻公司和市人社局调查形成的相关案卷材料,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绿彻公司质证认为:证1、证2无异议;证3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代理人系在2015年4月17日对黄某某做的笔录,笔录明确表示没有告知第三人不要卸汇盈货物,黄某某证人证言里也明确第三人系在上班时间受伤;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所对黄某某所做的笔录是在2015年4月27日做出的,我们认为黄某某前一份笔录是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后一份笔录系在受到黄某某所属公司(即原告)的干扰下做出的,为此我们没有采信该份笔录;根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另一份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汇盈公司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汇盈公司负责人卓某某仅是提醒黄某某和余利枝注意安全,并未阻止他们卸货。第三人余利枝对原告绿彻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笔录系由原告代理人向相关人员做调查,而且该份笔录的时间节点也很蹊跷;根据原���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代理人对卓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的质辩意见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所做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绿彻公司的证据认证认为:证1、证2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证3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余利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余利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3、证明及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的事实;证4、黄山首康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情况。原告绿彻公司对第三人余利枝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证2不持异议;证3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持异���,被告、第三人代理人对于原告出示的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员工作出的调查笔录均认为有蹊跷,至于被告、第三人提出的笔录时间节点问题,我需要说明的是,我是在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才进行调查取证的;证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证2、证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3系第三人一同工作的黄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及第三人律师对黄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利枝系原告绿彻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工作。2015年1月6日下午1︰30左右,余利枝上班期间在货车下卸货(颗粒燃料)过程中,由于装货吊带突然断裂,致其右腿不慎被落下的货物砸伤,随即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3月27日治疗终结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2、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2014年4月15日,余利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10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利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原告绿彻公司不服市人社局所作的编号为20150103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9月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系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不持异议,但仅以其代理人对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不服被告所作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20150103《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绿彻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松审 判 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