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始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接受下线黄某某接单投注金额97300元,接受码民贺某某投注金额332200元,以上共计429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非法获利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帐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贺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