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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翟某甲,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6月5日2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6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3KM+600M处准备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鲁FS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两车及孙某甲车内货物损。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6731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60元、营运损失80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09元,共计4万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翟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6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3KM+600M处准备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鲁FS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被告人翟某甲伤,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FS5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孙某甲系王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莱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通过与莱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租赁该车,享有该车买受人的权利。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翟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108元,其对被告人翟某甲谅解。王某甲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1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的身份及所驾车辆情况。(3)八九医院伤情介绍1份,证实被告人翟某甲因车祸受伤于2015年6月6日至八九医院治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人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鲁FS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利益关系及该车的损失情况。(6)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协商赔偿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孙某甲陈述其驾驶车辆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车失控侧翻,造成两车损失,二摩车驾驶人受伤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翟某甲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的经过。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份,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液;孙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进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