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映峰与朱伟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映峰,朱伟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648号原告许映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朱伟丽,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林华,总经理。本在审理原告许映峰诉被告朱伟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其与被告已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映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