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兴化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严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商初字第0636号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991460-5,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 负责人江安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芳,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爱华,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4228-4,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总经理。 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1669-0,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加杰。 被告兴化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25489-0,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林。 被告严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兴化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0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在期限内,被告铭泰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借款期限自铭泰公司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为被告铭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铭泰公司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9.6%,铭泰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以示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500000元,并欠有2015年8月4日前的利息416506.08元及此后的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铭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为416506.08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铭泰公司、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未答辩。 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3000000元及保证担保达成合意,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以示确认,表明意思表示真实;2、提款申请与承诺、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的12月4日,原告根据铭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9.6%,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被告铭泰公司开在原告处的尾号为12825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该笔款项经受托支付转给了案外人。2014年8月29日,原告受偿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已经累计欠息416506.08元。 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合同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提款申请与承诺、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有铭泰公司的印章;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打印自原告电脑系统,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能证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铭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3000000元,借款人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的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利率、贷款逾期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 2012年12月4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向铭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铭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到期后,铭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4日,已经累计欠息416506.08元。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1、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各被告分别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铭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3、被告赛龙公司、鸿泰公司、严俊对铭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4日为416506.08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兴化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严俊对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兴化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严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49元,由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兴化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严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 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仲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