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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7时许,在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村口,秦某与受害人谭某乙因抢占摊位发生争执,与秦某同村的被告人蒋某甲上前帮忙,尔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蒋某甲将谭某乙腰部打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许,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村民秦某与被害人谭某乙在社田江村村口,因抢占摊位发生争执,与秦某同村的被告人蒋某甲上前帮忙,尔后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蒋某甲将谭某乙腰部打伤。经鉴定,谭某乙的人身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谭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谭某乙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将谭某乙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将谭某乙等人扭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被害人谭某乙陈述,证实其被蒋某甲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乙对被告人蒋某甲进行了辨认,谭某甲对蒋某甲进行了辨认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疾。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蒋某甲及被害人谭某乙的情况。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谭某乙的谅解,谭某乙请求法院对蒋某甲从轻处罚的情况。1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谭某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蒋某甲赔偿了谭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