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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朱自成、农礼娇、朱起海、朱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朱自成,农礼娇,朱起海,朱嫦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责人刘胜。被告朱自成,男。被告农礼娇,女。被告朱起海,男。被告朱嫦娥,女。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朱自成、农礼娇、朱起海、朱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朱起海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已产生的逾期贷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自成、农礼娇、朱起海、朱嫦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朱自成、农礼娇、朱起海、朱嫦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04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