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与宋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宋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37号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姜颖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少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宋少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天达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宋少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宋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达公司诉称:宋少华系宗世建在以其公司名义承接中国八建集团工程中所雇佣的临时帮工人员,宋少华所其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应向宗世建主张赔偿,退一步说,即使宗世建因在工程中从事工作而与其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也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对于之外的赔偿项目不应向其公司主张。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宋少华各项费用213763.97元。被告宋少华辩称:其与天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部门确立,本案系劳动争议,宗世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天达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13763.9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宋少华到天达公司从事轨吊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天达公司未为宋少华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13日,宋少华在天达公司承建的河南豫光金铅有限公司工地安装单轨梁时,从脚手架上坠落,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宋少华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胸骨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宋少华因摔伤双下肢及腰部、双跟骨骨折、腰椎骨折术后8月余,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2015年4月22日,宋少华因腰椎陈旧骨折一年半、左跟骨陈旧骨折一年,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天达公司未派人对宋少华护理,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77023.69元,由天达公司支付了48740.45元。期间,宋少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少华与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少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宋少华的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鉴定费800元由宋少华支付。后宋少华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天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天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7月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少华医疗费2828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7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5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53.3元、护理费4102.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为800元,共计213763.97元;2、驳回宋少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天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为32524元、2013年为36080元、2014年为40404元。本院认为:宋少华在天达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天达公司未为宋少华缴纳工伤保险,故天达公司应当赔偿宋少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宋少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法律规定,宋少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77023.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740.45元,还应支付28283.2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102.1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8个月、月平均工资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7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3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5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为800元。宋少华与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天达公司诉称宋少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少华医疗费2828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7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3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5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53.3元、护理费4102.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为800元,共计21376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