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开发区长远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宣化蓬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954元及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款偿付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洪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