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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自报),曾用名邓国顺,(自报),无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携带自制开锁工具一批,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园商业街世纪网吧门口伺机盗窃,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喜羚羊二代48V电动车车锁撬开,连接电源线,盗走电动车。邓某甲驾驶上述电动车至深圳市南山区红树林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所盗电���车及上述犯罪工具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发票联,被告人三面照及指纹卡,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文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16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盗窃的金额、次数、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