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45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祎韬,男。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渭富。被告刘根凤,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渭富,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王渭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祎韬、龚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申请人,原告为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5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一切债务由被告刘根凤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浦XXXXXXX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保险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资产处置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任何有关本合同争议均由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刘根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根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9号地下1层(人防)车位554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书》,同意将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房产登记号:浦XXXXXXXXXX)抵押给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2014年4月11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385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为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7月28日,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又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1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内,如遇中��人民银行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应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的对应日起,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周期中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以首笔借款发放日起的十二月或一年为一个周期。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7月28日依约发放了150万元及200万元的贷款,但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清本息,原告向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欠款,但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共计350万元、利息共计48,462.18元及逾期利息51,968.5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根凤、王渭富,即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其二人为夫妻。由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的利息48,462.18元、逾期利息51,968.59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4、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协议,以被告刘根凤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人防)车位554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对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王渭富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根凤、王渭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4、《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该贷款已到期;证据6、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根凤、王渭富系夫妻关系;证据8、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证据9、债权明细表,证明三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王渭富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王渭富未到庭应诉,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皆在第七条第3项约定,对借款人的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分别以150万元及相应利息4,262.18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2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2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同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对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根凤、王渭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根凤、王渭富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根凤、王渭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对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王渭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三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48,462.18元;三、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51,968.59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别以150万元及相应利息4,262.18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2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2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00,000元;五、如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刘根凤、王渭富协议,以被告刘根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人防)车位554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刘根凤、王渭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7,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3元,由被告上海默朗机电有限公司、刘根凤、王渭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