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诉被告人马某某、钟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某,钟某某,孙某某,吴忠市统领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统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滨河锦都小区1号商网。法定代表人师亚伟,系该公司股东。诉讼代理人丁国金,系该公司经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马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统领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与被告人马某某、钟某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统领娱乐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