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金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尹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曹金田,尹建忠,兰建群,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田。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忠。委托代理人兰建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法定代表人黄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良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润,被上诉人曹金田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兰建群(亦为尹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30分,尹建忠驾驶武汉盘龙远通货运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沿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外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店镇外环线龚家岗路口时,遇曹金田骑行二轮自行车自其车行方向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因疏忽大意,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鄂A×××××号车右前部与二轮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曹金田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建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金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曹金田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金田共住院治疗67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13201.41元。2015年5月29日,曹金田的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金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Ⅶ级伤残;2015年6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曹金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金田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8%;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5000元;硬膜下积液,日后如需行手术治疗,此项费用应另行鉴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曹金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金田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金田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Ⅶ(七)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被鉴定人脑、胸、腹部外伤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曹金田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曹金田自2013年3月起随其女儿曹莲娥在孝感市城区孝柴小区第19栋1单元601室长期居住、生活。曹金田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曹仙娥,1970年9月27日出生,其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儿子曹长东,1971年12月13日出生,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上述两被扶养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现由曹金田与其妻子杨桂容扶养。原审法院还查明,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武汉盘龙远通货运公司,该车系兰建群挂靠于武汉盘龙远通货运公司,兰建群系鄂A×××××号车实际车主,尹建忠系兰建群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尹建忠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鄂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兰建群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曹金田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4390.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金田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曹金田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随其女儿曹莲娥在孝感市城区长期居住、生活,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建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金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尹建忠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曹金田承担30%的事故责任。鉴于尹建忠系鄂A×××××号车实际车主兰建群聘请的司机,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兰建群赔偿,故兰建群应当对曹金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A×××××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曹金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曹金田提出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兰建群向曹金田赔偿70%。武汉盘龙远通货运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对兰建群赔偿曹金田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曹金田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曹金田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结合曹金田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曹金田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4000元。因曹金田的女儿曹仙娥、儿子曹长东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曹金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年龄较大,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为5年,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因曹金田未举证证明其妻子杨桂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提出要求赔偿其妻子杨桂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曹金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113201.4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04337.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3502.7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7年×4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4.40元,其中女儿曹仙娥10417.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48%÷2人,儿子曹长东10417.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48%÷2人)、护理费14198.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年)÷365天/年×180天)、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905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259792.33元。该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金田1200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曹金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数额139792.33元((医疗限额121551.41元-10000元)+(伤残限额133335.92元-110000元)+鉴定费4905元),按7:3的比例分担后,由兰建群赔偿97854.63元(139792.33元×70%),由曹金田自行负担41937.70元(139792.33元×30%)。在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金田损失94421.13元((139792.33元-鉴定费4905元)×70%);兰建群应赔偿曹金田鉴定费损失3433.50元(4905元×70%),武汉盘龙远通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建群在曹金田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114390.11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金田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金田损失94421.13元,共计214421.13元。二、兰建群赔偿曹金田损失3433.50元,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兰建群垫付曹金田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114390.1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曹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分别由曹金田负担500元,由兰建群、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曹金田伤残赔偿金有误,无充足证据说明曹金田生活、收入来源、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曹金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随大女儿一起生活,由大女儿抚养,并且还打工抚养有病的另外两个子女,答辩人居住在城镇,经常回家看望两个残疾的子女,这些都是事实,答辩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建忠、兰建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损害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法律有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尹建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金田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孝感市孝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三里棚社区居委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里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及曹金田长女曹莲娥房产证复印件、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国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曹金田自2013年3月起随长女曹莲娥在孝感市城区居住并在城区打工获取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金田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金田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宝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