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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胥斯荣与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斯荣,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胥斯荣,从事装修行业。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磊,从事装修行业。原告胥斯荣诉被告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斯荣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1月,被告罗磊承接抚州恺翡丽酒吧装修工程,先是找到原告合伙后又与原告商定向原告借款周转并支付每月2分利息。装修期间,被告多次借款多次书写借条也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还有38.26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问还款被告躲避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磊未应诉答辩。原告胥斯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张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罗磊向原告累计借款38.26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借了13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了2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了5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了0.66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了12.6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了5万元;3、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接抚州恺翡丽酒吧装修工程项目等事宜,但双方就合伙事宜已经清算结清,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发装修工人工资和购买装修材料;4、罗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该借条上的25万元不包括在本案的38.26万元中,是罗磊要还他的投资利润款;5、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他是罗磊请的装修工人,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问罗磊要装修工资,罗磊发不出便打电话向胥斯荣借,后来胥斯荣到抚州日报社旁的银行取款发给他,他当天领到3万元,另外也有十几个人当天在原告手上领钱。他只在原告手上领过这笔钱,其他十多万元是在罗磊手上领的;6、证人娄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他在抚州恺翡丽酒吧装修期间向罗磊提供石材。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问罗磊要石材款,罗磊叫他在胥斯荣手上领了2万元,领完钱后他把石材提货单还给了罗磊,他只在原告手上领过这笔钱,原被告是合作还是借贷关系他不清楚;7、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他在抚州恺翡丽酒吧装修期间向罗磊提供石材。2014年春节前的一两天的下午,当时有十多个人问罗磊要工资或石材款,当时原告提着一个包在抚州日报社旁的农商银行根据罗磊核定的数字发钱给他们,他领到5000元。这笔业务是罗磊联系的,他只在原告手上领过这笔钱。被告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胥斯荣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胥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胥斯荣与被告罗磊是同学关系。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接抚州恺翡丽酒吧装修工程项目,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负责管理并在装修完毕后归还投资款25万元且在两个月内付清总利润50万元的一半,盈亏由罗磊全权负责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原告觉得被告管理混乱便退出合伙。一个月后,25万元的投资款罗磊也还给了原告胥斯荣。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罗磊分别借了原告胥斯荣13万元、2万元、5万元、0.66万元、12.6万元、5万元,借款累计人民币38.26万元。六张借据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一次借款借期约定一个半月,第二次借款借期约定为十天,另四次借款未约定借期。借款中的大部分用于支付抚州恺翡丽酒吧装修工程的工资款和材料款。2014年6月8日,被告罗磊向原告胥斯荣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胥斯荣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年前2014年1月31日还清)以西门口质监站房屋作为抵押(四楼五楼)”。本院认为,被告罗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胥斯荣出具的25万元总借条,出具时间在另六张借条(六张借条时间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之后,且该张借条上载明了“年前2014年1月31日还清”字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之前数笔借款数额的最后结算,即被告至2014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25万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胥斯荣累计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总借条上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原告按照借据上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26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斯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4年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胥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9元由原告负担2440元;由被告罗磊负担4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