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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文章与袁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章,袁伟超,赵怀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48号原告李文章,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军,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袁伟超,男,成年,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现住庆云县。被告赵怀康,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李文章与被告袁伟超、赵怀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伟超、赵怀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文章撤回对袁伟超、赵怀康的起诉。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