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文章与袁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章,袁伟超,赵怀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48号原告李文章,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军,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袁伟超,男,成年,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现住庆云县。被告赵怀康,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李文章与被告袁伟超、赵怀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伟超、赵怀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文章撤回对袁伟超、赵怀康的起诉。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