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作俊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320号原告刘作俊,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梓涵,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陈琳,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任泽英,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作俊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俊诉称,原告以“荣昌毛绒”商户的名义长期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桥鞋材交易中心C区6幢12-14号(原老成辉鞋厂)经营各类毛绒产品,但一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经营者陈琳与被告任泽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以“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的名义在原告处采购毛绒产品,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2013年7月1日至20113年11月19日止,货款14300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3000元;2、判令被告任泽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系个体工商户(已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陈琳,被告任泽英与陈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作俊以“荣昌毛绒”名义对外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进。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毛绒,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11月19日(原告称该时间为2013年)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货款143000元。对账单加盖了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印章,并注明“荣昌”,且有任泽英签字确认(但“任”字已辨认不清,仅存轻微痕迹)。上述事实,工商登记、常驻人口信息、证明、获取签收材料、市场管理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4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货款支付情况,未支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支付货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对账单”有被告任泽英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任泽英与陈琳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且对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的前述债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任泽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作俊支付货款1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双佳皮鞋厂、任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林娜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