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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保定市盛行西路天籁网吧上网时,盗窃被害人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金色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马晨阳经济损失人民币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