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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野吧”酒吧喝酒时,因李某某请酒吧老板李某甲喝酒遭到拒绝,遂拿易拉罐啤酒瓶往桌子上摔,啤酒瓶弹到被害人沈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拳头等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唐某某,致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头部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沈某某各项损失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以被告人李某具有初犯,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初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初犯,坦白,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初犯、自首,均已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