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X一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38553760。法定代表人:许文达。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6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证75924078-X。法定代表人:梁柏源。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门市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份发出《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4.1款规定投标人必须于2015年8月11日17时前递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将80万元保证金转到被告指定帐户。2015年8月19日晚上8时,被告在第二次开标过程中有24家投标单位,投标数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开标要求,有两家投标单位因不到现场应被依法废标。但由于招标人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在执行程序上出现违法违规的错误行为,擅自违法公开宣布“本次招标失败”并退回全部投标人的标书,终止招标活动。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本次招标的失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偿投标保证金利息》,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和利息,以及购买招标文件费用,但事至今日已经过去了3个多月,被告仍未退回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企业经济运作造成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和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917.81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招标资料费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招标文件》;3.收据;4.《开标会议纪要》;5.《索偿投标保证金的利息》;6.收据。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原告所称“擅自违法公开宣布招标失败”,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招标项目是属于政府工程,依法经公开招标,有26家单位(包括原告)投标并按招标文件交纳了保证金。但在要求的截止时间2015年8月19日9时30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程序点名时,有两家已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时派人到场。经征求各投标人意见后,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开标程序。后经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裁定本次招标无效,重新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显然,导致涉案招标项目2015年8月19日公开招标失败是上述两家已递交投标文件而没有按时派人到场单位的责任造成的,并不存在作为招标人的被告过错造成,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违法公开宣布招标失败”的情况,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书面申请退出投标及申请退还保证金,并不存在所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未果”的情形。由于涉案招标项目2015年8月19日招标失败,依法必须重新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原告作为已投标单位,在其不明确提出退出投标并要求退还已交保证金的情况下,其仍然有权继续参与涉案工程的第二次公开招标活动。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正式提出过退出投标,只是在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寄送一份《索偿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8368.22元的函,而并未明确要求退还保证金。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未果”的情形。三、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13917.8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显然缺乏依据。1、原告按照涉案《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条的要求,于2015年8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入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城区支行开具的44×××30账户中。2、根据上述账户开户行的主管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出具的《关于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活期计息的说明》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投标单位各存入被告账户内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自存入之日起的利息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具体对于原告,其存入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962.22元,如原告现主张退出本次投标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话,被告可将此活期利息连同保证金一同汇还给原告。四、原告补充的招标资料费500元,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17页第1.5条的说明,该费用无论是否中标均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交纳的是投标保证金,而并非借款给被告,且被告既无任何过错亦未因此产生超过银行确定的活期利息的收益,故原告的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3.《开标会议纪要》;4.《索偿投标保证金的利息》;5.《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施工招标补充通知(7)》;6.《关于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活期计息的说明》、活期计息过程。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了《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并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80万元。原、被告均提交的开标会议纪要记载:于2015年8月19日开标的“江门市美术馆原址升级改建工程、江门市文化馆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网上报名人数30人,截止时间8月19日9时30分前收到标书26份。9时30分按开标程序进行对投标单位点到时,有24个投标单位应到,另外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点名时没有应到。然后投标单位代表对24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检查包封,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封的检查结果进行投诉,经招标人征求各投标人意见后,存在意见不统一,无法继续进行下一步开标程序。现招标人决定,本次招标失败。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索赔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的函件,要求被告赔偿迟延退还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8368.22元和招标文件费用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中没有对应案由,故可适应第二级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与投标,并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招标标合同关系公平、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2015年8月19日开标过程中,至截止时间被告收到投标文件26份,现场应到的投标单位有24家,没有应到的有2家,且该两家投标单位对包封的检验结果进行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的规定,上述情形虽不属于重新招标的情形,但被告决定本次招标失败,违反上述规定。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书面要求赔偿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的情况,被告依法应在2015年11月6日前将保证金80万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存款利息返还给原告,并退还招标资料费55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00元,放弃部份权利,应予以准许)。但是,被告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没有返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7日起,被告应以保证金8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招标资料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4元,减半收取59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诗欣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