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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红强与谢海青、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强,谢海青,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950号原告:周红强,男,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青,男,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强诉被告谢海青、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谢海青、被告中联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强诉称:2015年7月20日23时08分,谢海青驾驶赣A×××××(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6省道30公里400米时,与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及两车损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海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94元。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谢海青系中联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责时发生事故,中联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谢海青、中联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8149元(具体项目是:医疗费379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132元、误工费979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200元,颅脑损伤伤残赔偿金等赔偿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太平洋财保就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周红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周红强的伤残等级是单方鉴定,故其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如周红强确实存在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其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其他各项标准按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修理费均无票据和其他证据,其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中联公司辩称:周红强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不当诉请;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保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保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谢海青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都由其公司承担。谢海青辩称:同中联公司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08分,谢海青驾驶赣A×××××小型客车行驶至206省道30公里400米时,与周红强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及周红强受伤。周红强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794.1元。周红强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强因交通事故致鼻部损伤,目前遗有鼻尖畸形,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赣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周红强系中联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红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强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谢海青、周红强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谢海青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周红强承担30%责任。周红强系中联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中联公司自愿为谢海青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赣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联公司按责赔偿。太平洋财保抗辩对周红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因太平洋财保未能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周红强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红强主张3794元,均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接受治疗时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故本案应赔付的医药费中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太平洋财保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900(30元/天×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0元/天×5天)元。本院认为周红强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当地标准,对周红强上述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3132(104.4元/天×30天)元。因周红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且该104.4元/天之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周红强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周红强为证明其误工主张,向本院提交全椒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周红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相对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但其主张误工费3265元/月高于其工资单平均收入3108元/月,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调整为3108元/月,其误工费应为9324(3108元/月÷30天/月×90天)元;5、伤残赔偿金49678(24839元/年×20年×10%)元。太平洋财保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周红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周红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周红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主张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周红强虽未向法院提交车票,交通费的产生是不争之事实,本院结合周红强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太平洋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00(2000元×70%)元,故对太平洋财保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9、修理费。因周红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红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478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强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34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红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原告周红强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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