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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鼓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与吉志敏、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吉志敏,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490号原告成建军,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成建国,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成建设,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君,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志敏(城关区五泉下广场枫林晚食品店业主)(城关区五泉下广场枫林晚食品店业主),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妮,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莉莉,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诉被告吉志敏、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定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军及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吉志敏的委托代��人王永妮、被告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诉称,2015年10月4日,受害人吴世桂应枫林晚食品店邀请,在兰州宏润达酒店参与“食品安全教育周”活动,在酒店旋转门出口处,受害人吴世桂滑倒致使其头部坠地受伤,后120急救车将受害人送往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终因伤情过重,于2015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去逝,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书中确定的死亡原因为“摔伤头部致使意识不清,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所致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从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两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给予任何答复与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27元(1、死亡赔偿金104020元;2、丧葬费23480元;3、医药费932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志敏辩称,由于受害人是在兰州宏润达酒店门口参与完活动后摔的,吉志敏不应赔偿。被告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发生没有争议,其作为公共场所的提供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吉志敏是活动组织者,对造成原告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收取每人100元,是盈利性活动,吉志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已经是81岁高龄老人,独自一人外出参加室外大型活动,对造成人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吴世桂生育子女有:女儿成建设、长子成建新、次子成建中,三子成建国、四子成建军、五子成建强。2015年10月4日,城关区五泉���广场枫林晚食品店租赁了兰州宏润达酒店场所举办“食品安全教育周”商品促销活动,受害人吴世桂参与该活动结束以后,走出被告兰州宏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酒店旋转门下台阶时突然倒地,致使其受伤,120急救车将受害人送往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14日下午5时死亡,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书中确定吴世桂的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二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故原告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成建军、成建国、成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定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