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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超与王军、叶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王军,叶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郑超,农民。被告:王军,农民。被告:叶海青,农民。原告郑超为与被告王军、叶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叶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叶海青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超起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军在叶海青的担保下向原告郑超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王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超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前全额归还,期满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归还。故原告以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原告郑超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郑超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郑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叶海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