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虎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976号原告刘虎,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王海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虎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刘虎与王海军系老乡关系,王海军因急需用钱向刘虎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向刘虎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王海军多次催要,但王海军一直推诿,故刘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海军返还刘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4年3月30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外的15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海军承担。被告王海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刘虎与王海军系老乡关系。王海军以做生意、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刘虎借款。2011年11月17日���刘虎以现金形式向王海军出借15万元;2013年3月30日,刘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海军出借15万元。王海军均向刘虎出具了借条,每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刘虎结算一次利息并更换借条。2014年3月30日,王海军给刘虎出具2013年3月30日借款的新借条,载明:今贷到刘虎人民币15万元整,月利息2分;2014年11月18日,王海军给刘虎出具2011年11月17日借款的新借条,载明:今贷到刘虎人民币15万元整,月利息2分。庭审中,刘虎陈述,王海军向其支付过新借条出具前的利息,出具两份新借条后,王海军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刘虎已经多次催促王海军还款,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刘虎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刘虎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刘虎与王海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虎向王海军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则刘虎有权在给予合理催告期的情形下随时要求王海军还款。刘虎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催促王海军还款,均未果,王海军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刘虎要求王海军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海军承诺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刘虎支付利息,但其就2011年11月17日的借款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就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自2014年3月30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刘虎要求王海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虎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十五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二Ο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十五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王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刘虎已预交),由被告王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