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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练井余与丁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井余,丁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练井余(又名练锦余)。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捷,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原告练井余与被告丁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井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丁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井余诉称: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按角斜镇政府出卖给原告时五虎小学房屋建筑物的整体现状,原告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包括原教学楼、平房教室、食堂、厕所、围墙(含大门)等,因在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将学校前排6间教室拆除,新建了5间复摇车间,双方同意以新建设的复摇车间抵算。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未交还租赁房屋和土地,也未交付房屋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的房屋和土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期间的房屋和土地占用费(按每年5万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捷辩称:1、退还原告房屋无异议;2、租赁房屋内的财产要还给其他人,因为他们帮被告还了债务,目前财产的价值被告丁捷不清楚,也无法操作;3、租赁期间,被告丁捷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所需费用均是被告丁捷花费的,被告丁捷未向原告主张过,且以前订的每年5万元租金是被告丁捷在生产期间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丁捷并未进行生产,再按每年5万元计算租金,偏高。被告丁捷同意以花费的装修、修缮费用抵算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有:“一、出租范围:按角斜镇政府出卖给甲方时五虎小学房屋建筑物的整体现状,甲方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包括原教学楼、平房教室、食堂、厕所、围墙(含大门)等,总共建筑面积1042.83平方米(详见平面图)。因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将学校前排6间教学楼拆除,新建了5间复摇车间,双方同意以新建的复摇车间抵算。”“二、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万元……”“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在租赁期间,乙方如需改造、扩建、新建房屋及其他设施,需征得甲方同意。如涉及城建、规划、环保、土管等部门管理的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与甲方无涉。2、乙方在租赁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甲方不予干涉。乙方的经营状况不影响向甲方缴纳租金的数额和期限。3、租赁期限届满,有关续租、资产处置等问题,双方可再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原、被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陆春林、蔡雨清、吴志明三人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进行见证。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办理续租手续,被告亦未再给付原告租金。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辩称的以装修、修缮的花费折抵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期间的房屋和土地占用费(按每年5万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系南通龙洲茧丝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庭审中,被告愿意委托案外人张桂华为其办理租赁房屋的腾空事宜,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3月底前腾空完毕。另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取得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三组的房屋所有权证(附房屋平面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给付了原告租金,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双方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未再使用租赁房屋经营,租赁房屋闲置,被告亦未再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由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从双方意愿。原、被告庭审中约定被告将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的装修、修缮的花费折抵租赁合同到期后占用租赁房屋的费用,原告同意,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捷于2016年3月底前将租赁原告练井余的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三组的房屋(附房屋平面图)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练井余。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丁捷负担(已由原告练井余垫付,被告丁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练井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