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丰永贵、权春兰与被告高义平、卫关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永贵,权春兰,高义平,卫关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丰永贵(又名丰荣贵),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权春兰,女,1960年9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系原告丰永贵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义平,男,1951年3月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卫关发,男,成年人,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丰永贵、权春兰与被告高义平、卫关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高义平及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均系勐腊县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村民。1983年,二原告承包了本小组包含地名为金刚转梁子在内的62.7亩土地,1999年发包方继续将该62.7亩承包土地确权给二原告,并由勐腊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1月3日,二被告合伙建易武抱朴轩茶庄,二被告建茶叶加工厂需租赁二原告及李树荣家的茶地,二被告与原告于当天签订了《租地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地名为“金刚转梁子顶”的1亩土地(栽有茶树)租给被告,租金2500元,租赁年限约定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永远属二被告使用。后二被告因要推基地,土地不够用,于200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与二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之二》,二被告再次租赁原告“金刚转梁子“顶部茶地3亩,每亩2500元,合计7500元,期限为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的期限为30年,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长期、永久显然超过了我国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是无效的。现二原告请求确认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中涉及二原告土地租赁年限超过2028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二被告已经支付完2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损失合计10000元。虽2份租赁土地合同都只有二原告中的一个签名,但二原告均认可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代表行为。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涉案2份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只是涉及租赁期限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超过2028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被告高义平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和《租地合同之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二被告为经营茶庄于2005年11月3日与原告丰永贵和李树荣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约定了土地的四至界线,租地面积,租金及租赁年限等相关内容,并约定租赁年限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永远属于二被告使用。2006年1月15日,二被告为扩大租地面积,由二被告与原告权春兰(丰永贵之妻)签订了《租地合同之二》。该合同约定了租地面积,租赁土地的四至界线,租金及其他条款均按原定合同执行等内容。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和《租地合同之二》约定的租地期限,属于附条件的租地期限,所附条件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租地期限为长期租赁。该合同条款的含义为租赁期限以国家政策允许出租方承包土地的期限为准,如第二轮承包期满后,政策不变,出租方继续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出租方的承包权不被收回,二被告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长期租赁土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的租赁期限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约定的租赁土地期限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和《租地合同之二》己得到了土地所有方即村小组和所属村委会的同意和确认,履行了土地出租的手续,签订该合同的程序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村小组和村委会均认可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租赁土地期限的约定,村小组和村委会也认可双方关于土地租赁期限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期限,而非未附条件的期限,该租赁土地期限的约定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签订该合同的程序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告将双方所约定的租赁土地期限错误的理解为未附条件的期限即无条件的长期租赁,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租赁期限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的期限为30年,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但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出租方出租土地的年限应当与其所享有的承包土地期限为准,出租方将来是否享有新的承包经营权,对缔约双方来说都是一个不确定的条件,如果将来该条件成就,出租方享有了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享有的新的承包经营期限内,承租方当然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继续租赁土地。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经营茶庄,是—项长期的投资经营行为,被告具有长期租赁土地的需要。被告为经营茶庄进行了长期投资,到目前为止己投入了500多万元的资金。原告故意歪曲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条款的含义,剥夺被告有条件长期租赁土地的权利,必将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庭审中,被告高义平表示被告已在租赁来的土地上建盖了厂房从事茶叶加工的生产经营,现在投入了很多资金和设备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并准备长期经营使用,租赁来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现被告卫关发已退出合伙,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由被告在履行。被告卫关发书面辩称,二被告租赁李树荣、丰永贵两家金钢转梁子顶地合伙建茶厂,并与两家签租地合同,于2007年建成使用至今是事实。因各种原因,二被告无法继续合作,2010年被告正式退出易武抱朴轩茶厂(被告退出去自办茶厂情况,二原告和整个易武街的人都知道)。虽然都是搞茶叶加工,但被告另做一个品牌,办理了各种证件及建盖了加工厂,五年来二被告没有什么往来,二被告经济上也不有任何牵连,业务上更没什么联系,现抱朴轩茶厂由被告高义平一人经营,一切权属及债务由被告高义平负责,被告与抱朴轩茶厂及被告高义平再没任何关联,退股协议说得很清楚,现谁在使用争议的土地就由谁做主,因争议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没有必要出庭。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1月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中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3日原告丰永贵、李树荣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006年1月15日原告权春兰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各1份(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1月15日签订《租地合同之二》,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是永远归二被告使用,该约定的期限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关于流转期限的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告认可其中一个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行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了位于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地名为金刚转梁子的22.9亩茶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的土地包含于金刚转梁子。3、2015年1月18日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租地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12月18日经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义平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2份租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长期使用,是附条件的约定。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二被告与二原告租地就是因为二原告具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期限明确具体,租地合同均约定2028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都能使用,2028年后如果政策变了,被告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土地也可以终止合同。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卫关发未质证。被告高义平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3日原告丰永贵、李树荣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006年1月15日原告权春兰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各1份(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租赁二原告及李树荣的土地用于经营抱朴轩茶厂,租赁年限为政策允许情况下,二原告对所租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双方约定长期租赁的内容不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2、2015年4月5日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长期租赁的内容属附条件的期限,发包方即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长期。3、2015年4月4日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表述和内容,属于当地农村的习惯性用语,易武村委会认可在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二原告的承包期限内长期租赁土地,并认可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4、2015年4月2日李树荣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丰永贵、李树荣共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期限的内容,李树荣作为出租方认可合同中关于长期租赁的意思即被告高义平可以长期租赁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后,李树荣和原告如继续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租赁的土地不会被收回,被告将享有长期租赁该土地的权利。5、2015年4月3日刘春华的证明1份,欲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时任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的组长刘春华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在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条件下,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权长期使用租赁的土地。6、李树荣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有定期和不定期的分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的约定,符合当地农村的习惯,在租赁期限附条件的情况下,租赁期限约定为永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7、申请证人李树荣(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认识,证人、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共同签订了《租地合同书》,证人对《租地合同书》中租赁期限的理解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长期使用租赁的土地,证人没有与二被告就租赁土地发生过任何争议,原告和证人出租土地的行为得到村小组的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6确实是证人家的林权证书,租赁给二被告的土地有四至界限,所以能和二原告家出租的土地区分出来,租金也是分开收取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及证明上的解释都只代表证人自己,不代表二原告的意见,《租地合同书》约定的长期性只有在证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被告才能继续租赁使用。协商的时候原告和证人都在场,但签订合同时候原告不在场。证人认可合同的效力,只要证人在延包期满后能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证人同意给被告继续租赁,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虽二原告已向法院主张权利,但证人不愿意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或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被告高义平以证人李树荣的证言,欲证明证人对《租地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的理解和被告理解一致,其理解与合同约定一致,证实原告的土地和证人的土地均出租给二被告用于抱朴轩茶厂的经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8、申请证人刘春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出庭作证称,证人是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候的村小组组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上有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的印章是证人经村小组同意后加盖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候,证人不在场,但村小组认可原、被告的租赁行为。村小组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承包期满后,被告可以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如果政策不允许,就不可以。被告高义平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系证人书写,并由证人签名,证明内容只代表证人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不代表任何人。被告高义平以证人刘春华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得到村小组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期限上属于附条件的约定。9、申请证人袁永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出庭作证称,证人是现任的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村小组组长,签订合同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但村小组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土地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如果承包经营权期满,原、被告双方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要原、被告双方同意,村小组同意就可以。被告高义平以证人袁永顺的证言,欲证明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村小组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高义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农村土地流转有承包、转让、租赁等方式,如果是租赁就不能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年的期限,2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永远长期的使用属于无效的约定。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没有权利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作出解释。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易武村委会没有权利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作出解释,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租赁土地的合同上均没有村委会的签名和盖章,易武村委会出具证明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证据4,认为2005年11月3日原告丰永贵、案外人李树荣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虽有李树荣的签名,也有土地四至界限,但是李树荣的签字部分只对李树荣出租的土地有效,李树荣不能代表二原告对合同的约定作出解释和理解,二原告也不认可李树荣的解释,即使李树荣认可也不代表租赁期限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和证据4一致。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不能用案外人的林权证载明的内容来确认本案的租赁期限。不认可证据7、9的证明内容,认为证言只是证人的个人理解,不能约束二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被告卫关发未作质证。被告卫关发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易武抱朴轩茶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听被告卫关发说已经退股了。经质证,被告高义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退股协议书确实签订了,被告卫关发也退出了合伙,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高义平提交的证据1一致,原、被告双方认可真实性,能证明二原告将争议土地出租给二被告用于经营茶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高义平认可真实性,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易武乡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调解无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义平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村委会、村小组同意二原告将涉案争议土地出租给二被告用于经营茶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出证的单位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就本案争议的租赁期限的理解作出解释,且作出的解释无任何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中涉及租赁期限的理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7系证人李树荣的证明和证言,能证明2005年11月3日原告丰永贵、李树荣与二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对租赁期限的理解仅是证人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本案当事人的观点,对被告举证关于租赁期限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8、9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得到村小组的盖章认可,且经时任团山小组组长即证人刘春华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租赁期限理解仅是证人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任何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案外人的林权证书,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关发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高义平认可真实性,能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租赁二原告的土地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高义平、卫关发因建设茶叶加工厂需要用地,于2005年11月3日与丰永贵协商租赁丰永贵承包经营的位于金刚转梁子1亩土地。同日,(甲方)高义平、卫关发与(乙方)李树荣、丰永贵签订《租地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愿将金刚转梁子顶这片地租给甲方建盖茶叶加工厂;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树荣茶园,南距苏琼坟6亩处,西至丰荣贵地边,北至公路;面积为李树荣2.5亩,丰荣贵1亩,合计3.5亩;租赁年限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永远属于甲方使用;李树荣土地和茶树损失两项定价4200元,此款2005年10月30日付3200元,余下1000元于2005年11月3日全部付清,丰荣贵25**元,于2005年11月3日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时任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组长的刘春华在该《租地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易武乡易武村民委会团山小组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高义平、卫关发支付丰永贵茶树损失租金合计2500元并经营管理该1亩土地至今。因抱朴轩茶叶加工厂扩大规模,2006年1月15日,丰永贵之妻权春兰代表丰永贵作为出租人与租地人高义平、卫关发签订《租地合同之二》,约定抱朴轩茶庄高义平、卫关发,因建盖茶叶加工厂长期租赁易武团山李树荣、丰永贵俩家地(金刚转梁子顶),现因要推地基,土无处留,所以再次与丰永贵家商量,于2006年1月15日丰永贵家以每亩2500元价将原余下3亩全部长期租给高义平、卫关发俩使用,这块地四至界线为:东原出租界,南按原划直至丰永贵台地,西进丰永贵台地横路,北至郑明超地边,合人民币7500元,其它条款均按原订合同执行。注:7500元于2006年1月15日付3000元,余下4500元于2006年1月23日全部款项付清。当时任易武村委会团山小组组长的刘春华在该《租地合同书》上签名后加盖易武乡易武村民委会团山小组的公章,并写上“情况属实”。该租地合同签订后,高义平、卫关发按《租地合同之二》的约定支付丰永贵租金7500元后经营管理该3亩土地至今。2009年12月10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对丰永贵家的承包地进行登记,并核发给丰永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的出租地均包含在该证书中登记地名为金刚转梁子22.9亩土地中,该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高义平、卫关发租赁取得丰永贵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安装了相应设备用于茶叶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1月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中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租地合同之二》的真实性得到被告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2份租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永远属于甲方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超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即2028年12月31日,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超出2028年12月31日的部分应属无效。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1月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28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丰永贵、权春兰与被告卫关发、高义平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1月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之二》中租赁期限超过2028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义平、卫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正武代理审判员 周亚梅人民陪审员 石明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盘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