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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京安总公司与三亚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京安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顾宝忠,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复议人(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林华俊,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健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崔惠琼,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京安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亚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发起人、股东也就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在本案中,三亚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三亚长丰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于1996年11月15日向长凯公司转款800万元,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出具存款(资金)证明书,证明至1996年11月15日止在长凯公司51×××71账户内有存款余额800万元,股东及长凯公司据此证明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资金的登记。同日,长凯公司向长丰公司转款800万元。从资金来往账户、存入转出时间点、金额来分析,长凯公司在注册时其注册资金在银行账户上同一天“转入又转出”属典型的抽逃注册资金情形。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丰公司、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林华俊代替长凯公司承担对长丰公司债务1000万元,1000万元欠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林华俊为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已超过其出资的份额,故林华俊不再重复承担其出资之责,法院不得再重复追究林华俊在注册长凯公司时抽逃注册资金之责。因此,追究林华俊抽逃注册资金责任的情形已改变,异议人林华俊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三亚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林华俊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岭北新村A1栋304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9)字第092**号]的查封。申请复议人京安公司称,(2015)三亚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根据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凯公司、长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认定“林华俊为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已超出其出资的份额”,因此“追加林华俊抽逃注册资金责任的情形已改变”这一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该《协议书》属于关联交易,林华俊既是长凯公司和长丰公司股东,又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职员也是共同的,实际上两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丰公司和长凯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关联交易。该《协议书》虚构了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7日长丰公司向三亚中院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称:“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该《协议书》所谓的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该《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林华俊在前次异议和复议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用实际行为代替被执行人承担了1000万元债务”,至本次异议阶段,林华俊才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的付款凭证,从时间上看,这笔付款是在海南高院主持的复议听证之后发生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从数额来看,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林华俊为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已超过其出资的份额”。总之,(2015)三亚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林华俊为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已超过其出资的份额”“追加林华俊抽逃注册资金责任的情形已改变”是完全错误的,而(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和第8-1号执行裁定追加林华俊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林华俊名下的房产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京安公司请求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维持(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林华俊为本案被执行人;维持(2014)三亚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林华俊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岭北新村A1栋304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9)字第092**号]。被复议人林华俊答辩称,十几年前公司股东把注册资本金转走是当时普遍做法,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三亚中院认定是抽逃注册资金情形,被复议人尊重法院认定。法律规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并明确了法人及自然人在民事交往中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3月27日,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长凯公司与京安公司磋商购买京安公司实际控制长丰公司50%股权,长丰公司代长凯公司承担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办)7100余万元,长丰公司在承债金额范围内对长凯公司有追偿的债权。3月28日,华融深圳办、深圳富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京安公司、长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富安公司对华融深圳办负债是7100余万元,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富安公司将其对华融深圳办3000万元的债务移转给长丰公司,华融深圳办豁免富安公司剩余债务,京安公司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5月16日,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长凯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通过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办理委托贷款向长丰公司提供2000万元资金,在贷款到期后,2000万元作为还款偿还给长丰公司,长丰公司无须向中行三亚分行还贷,由长凯公司偿还贷款,剩余1000万元分批分期偿还。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丰公司、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林华俊为长凯公司股东,林华俊代替长凯公司承担对长丰公司债务1000万元(五年内还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对该债务予以认定。2012年4月1日,长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林华俊均变更为崔惠琼。2014年9月9日,三亚中院才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林华俊为本案被执行人。以上都充分说明长凯公司对长丰公司所负1000万债务的真实性,并非关联交易。至于2010年12月7日长丰公司向三亚中院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称:“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长丰公司混淆了“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两个概念,其实际想表达的意思是“长丰公司对与长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争议,不存在纠纷”。2015年3月31日,林华俊向长丰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林华俊向长丰公司还款2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还。约定的偿债期限是五年,林华俊分批分期偿还债务合法。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京安公司复议申请。本院经听证查明,2010年4月2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琼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长凯公司向京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垫付款750万元,因长凯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京安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亚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凯公司系林华俊、黄旭于1996年注册成立。1996年11月15日,林华俊通过长丰公司账户向长凯公司转款800万元,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出具存款(资金)证明书,证明至1996年11月15日止在长凯公司51×××71账户内有存款余额800万元,同日,长凯公司向长丰公司转款800万元。据此,2014年9月9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林华俊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华俊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京安公司承担责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京安公司清偿债务640万元。同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林华俊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岭北新村A1栋304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9)字第092**号]。林华俊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第8-1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追加林华俊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三亚中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三亚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4)三亚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林华俊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岭北新村A1栋304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9)字第092**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京安公司不服三亚中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不当,撤销了三亚中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三亚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林华俊的委托代理人崔健国、申请执行人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长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三亚中院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三亚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京安公司不服三亚中院作出的(2015)三亚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01年3月27日,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长凯公司与京安公司磋商购买京安公司实际控制长丰公司50%股权过程中,京安公司提出,长凯公司需负责由华融深圳办认可的新的债务人以承债方式承担京安公司下属富安公司所欠华融深圳办7100余万元债务,并解除京安公司对前述债务的担保责任。而华融深圳办对长凯公司实力缺乏了解,拒绝长凯公司作为新债务人承债。为尽快明确长丰公司股权构成,便于长丰公司拟定经营决策,适应市场扩大规模,双方协商,长丰公司代长凯公司承担华融深圳办7100余万元,长丰公司在承债金额范围内对长凯公司有追偿的债权。2001年3月28日,华融深圳办、富安公司、京安公司、长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富安公司对华融深圳办负债是7100余万元,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富安公司将其对华融深圳办3000万元的债务移转给长丰公司,华融深圳办豁免富安公司剩余债务,京安公司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3月30日,京安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京安公司将实际控制的长丰公司30%股权(三亚市建设资金管理公司10%,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20%)及其下属富安公司拥有的长丰公司20%股权转让给长凯公司,长凯公司应支付京安公司收购股权款及垫付款共计750万元;长凯公司负责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的新债务人以承债的方式承担京安公司下属富安公司所欠华融深圳办7100余万元债务,并解除京安公司对前述债务的担保责任;长凯公司负责偿还富安公司所欠西门子公司不超过300万元债务。2007年5月16日,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就长丰公司代替长凯公司承担富安公司对华融深圳办的债务后获得追偿的债权3000万元达成协议:长凯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通过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办理委托贷款向长丰公司提供2000万元资金,在贷款到期后,2000万元作为还款偿还给长丰公司,长丰公司无须向中行三亚分行还贷,由长凯公司偿还贷款,剩余1000万元分批分期偿还。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丰公司、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林华俊为长凯公司股东,持有长凯公司80%股份,因长丰公司代替长凯公司承担富安公司对华融深圳办3000万元债务后,长丰公司对长凯公司享有债权,长凯公司已还款2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未还,三方协商达成协议:林华俊代替长凯公司承担对长丰公司债务1000万元(五年内还清)。2012年4月1日,长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林华俊均变更为崔惠琼。2015年3月31日,林华俊向长丰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林华俊向长丰公司还款2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2014)三亚执恢字第8号、第8-1号执行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听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发起人、股东也就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从资金来往账户、存入转出时间点、金额来分析,长凯公司在注册时其注册资金在银行账户上同一天“转入又转出”属典型的抽逃注册资金情形。但是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丰公司、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林华俊代替长凯公司承担对长丰公司债务1000万元,1000万元欠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还清。2015年3月31日,林华俊向长丰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林华俊向长丰公司还款2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林华俊为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已超过其出资的份额,故林华俊不再重复承担其出资之责,法院不再重复追究林华俊在注册长凯公司时抽逃注册资金之责。申请复议人虽然认为2012年3月19日,林华俊、长丰公司、长凯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协议书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因此,追究林华俊抽逃注册资金责任的情形已改变,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亚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京安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京安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娜审判员 王 峻审判员 曹绪海rxxmbxtcpyxuzzriqz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刘晓辉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撰稿:胡娜校对:刘晓辉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