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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J16**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某沿开通镇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哈肉联熟食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宁某某驾驶的吉GHC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41毫克/100毫升,此次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宁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J16**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某沿开通镇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哈肉联熟食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宁某某驾驶的吉GHC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41毫克/100毫升,此次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车主宁某某达成和解,马某某赔偿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J16**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某沿开通镇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哈肉联熟食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宁某某驾驶的吉GHC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4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车主宁某某的相关自然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宁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6、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宁某某在事故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7、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被扣留。8、交通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现场无制动拖印,根据现场痕迹无法计算发生事故前马某某和宁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最低车速。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车符合国家GB标准。10、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及照片,证实吉JJ16**号小型轿车与吉GHC7**号小型轿车相撞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宁某某无违法行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吉JJ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繁荣大街“农贸大厅”门前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7时左右,其驾驶吉GHC7**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肉联熟食”门前处时,左后方与白色丰田轿车相撞。(四)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吉JJ16**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某沿开通镇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哈肉联熟食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宁某某驾驶的吉GHC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对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为241毫克/100毫升的结果无异议。(五)鉴定意见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毫克/100毫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邵亚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