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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莫福军、何海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福军,何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福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关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海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关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为了筹集毒资,窜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640号门前,将李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桂平市妇幼医院。当天18时许,二被告人到妇幼医院欲将该电动车开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失主李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失主李珊的陈述,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为筹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福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福军、何海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