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程桂霞与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风春公司)、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霞,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程桂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振汉任经理职务。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嘉合尚都四楼416室法定代表人周晓勤任经理职务。原告程桂霞与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风春公司)、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风春公司、鸿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程桂霞与被告火风春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由程桂霞借给火风春公司5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鸿丰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6‰计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6分。2、2015年3月26日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承诺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火风春公司、被告鸿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火风春公司作为甲方,程桂霞作为乙方,鸿丰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鉴定《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委托丙方管理人民币伍万元整。管理方向:抵押类借款。第二条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管理月回报率为16‰(按月支付)。第三条管理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实际投资系按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第九条丙方的义务与责任1、丙方应按与甲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向乙方出具《承诺函》。2、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丙方应履行担保责任,代替甲方清偿债务。否则,乙方有权启用法律程序。…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凡与本协议有关及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程桂霞向火风春公司出借50000元人民币,火风春公司向程桂霞出具借据一份,同日鸿丰源公司向程桂霞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承诺函尊敬的程桂霞女士:你作为出资人于2015年3月26日与借款人火风春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回报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你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本公司在此向你郑重承诺如下:在《委托管理协议》履行期间,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你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你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承诺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我们保证履行上述承诺,到期持此承诺函领取本金。…”,同日,火风春公司作为借款人、鸿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程桂霞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2015年5月5日还款回报933元;2015年6月1日,还款本金50000元,还款回报800元,还款合计50800元…”,到期后,鸿丰源公司支付程桂霞800元利息。后程桂霞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委托管理协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火风春公司借原告程桂霞5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有被告火风春公司给原告程桂霞出具的借据为凭,并有相关的委托管理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16‰自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丰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火风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桂霞现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1日起按月息16‰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鸿丰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火风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