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坤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坤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46号罪犯刘坤如,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原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宿中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坤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兴周经济损失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坤如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01年3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8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12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刘坤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坤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坤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坤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学广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