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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周某、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沽源风电项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周某,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沽源风电项目部,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王万平。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某。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沽源风电项目部。负责人贾建春。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原告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沽源万家租赁站)诉被告周某、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沽源风电项目部(以下简称吉林电力项目部)、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负责人贾建春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吉林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沽源万家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长甫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为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在沽源县境内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计算租期不足30天,按照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天计算,押金不能代替租金,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指周某)不得提出任何理由拒付租金。乙方租赁设备退还给甲方(指沽源万家租赁站),甲方将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乙方所租的设备要正确使用,丢失、损坏、人为截断,造成与原产品不符的,甲方从乙方交纳押金中,按原物资原价100%扣除。所租物资必须当面点清。具体租赁设备数量按提货单收条、日期、数量为准。当年的租赁费必须在当年的11月底前结清,否则,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所发生租赁费用的5%收取。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不按合同履行,则保证人和承租人同时也同样承担租赁费,建筑材料丢失赔偿相关费用,也同样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交付押金2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某交付押金1000元,押金共计3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拖欠原告租金65317.67元、维修费578.5元、折损费15826元,共计81722.17元,扣除先前给付的租金20000元,押金3000元,尚欠58722.17元、违约金2936元(尚欠租赁费58722.17元×5%=2936元),共计61658.1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给付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被告吉林电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某邮寄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租赁费67122元及其违约金3356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因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欠付其工程款,故只能在其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辩称不清楚租赁事实,需要向吉林电力总公司及被告周某核实情况。被告吉林电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某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价目表1份,证明被告租赁设备的价格,有被告周某签字及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3、出、入库单39张,证明租赁的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日租金等情况;4、收据1张,证明被告周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5、原告整理的结算清单5页,证明租金、维修费、折损费计算方式。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清楚,租赁合同上没有注明日期,出库单最早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但收据却是8月份,认为收据上给付的是押金,且收据应与出库单上的第一次日期相一致,押金应当在出库单之前给付。被告周某、吉林电力总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周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为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在沽源县境内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租期不足30天,按照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天计算,押金不能代替租金,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指周某)不得提出任何理由拒付租金。乙方租赁设备退还给甲方(指沽源万家租赁站),甲方将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乙方所租的设备要正确使用,丢失、损坏、人为截断,造成与原产品不符的,甲方从乙方交纳押金中,按原物资原价100%扣除。所租物资必须当面点清。具体租赁设备数量按提货单收条、日期、数量为准。当年的租赁费必须在当年的11月底前结清,否则,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所发生租赁费用的5%收取。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注:合同上记载为出租人,但从合同整体意思来看应当为承租人,系打印错误)如不按合同履行,则保证人和承租人同时也同样承担租赁费,建筑材料丢失赔偿相关费用,也同样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交付押金2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某交付押金1000元,交付押金共计3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拖欠原告租金65317.67、维修费578.5元、折损费15826元,共计81722.17元,扣除先前给付的20000元,押金3000元,尚欠租赁费58722.17元、违约金2936元,共计61658.17元。被告周某邮来的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以上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同意给付租赁费67122元,与原告起诉58722.17元,多出8399.83元,被告周某也同意给付违约金3356元,与原告起诉2936元,多出420元,与原告起诉标的数额不一致。另查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沽源县境内二道渠乡二道洼村工程,由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进行施工,该项目部将一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由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作担保。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案件事实经原告及被告周某陈述、举证质证能够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向法庭递陈届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要求向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周某核实案涉租赁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后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沽源万家租赁站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虽然原告及被告周某双方陈述的租赁费不一致,但被告陈述的数额多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因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58722.17元(租金65317.67元、维修费578.5元、折损费1582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租金20000元,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吉林电力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由于吉林电力项目部隶属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属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吉林电力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的合同条款无效。对此,原告未经审查与吉林电力项目部签订担保合同条款,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电力项目部明知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和能力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条款,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失于管理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周某的租赁行为,对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来说亦是实际受益人。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周某承担给付因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58722.17元(租金65317.67元、维修费578.5元、折损费15826元,共计81722.1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租金20000元,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给付违约金29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2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58722.17元(租金65317.67元、维修费578.5元、折损费1582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租金20000元,3000元押金);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2936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沽源县万家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沽源风电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周某、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周某、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银萍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