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彩花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彩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初4号原告常彩花,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绍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全,该政府代镇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彩花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常彩花于2016年1月27日以自行协商解决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彩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彩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彩花负担。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哈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