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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汤俊生、袁耀甫、刘月丽、杨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俊生,袁耀甫,刘月丽,杨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130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洋,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朱兰滨河路*号平房*号院。被告汤俊生,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垭口温州路新市场*号楼***号。被告袁耀甫,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垭口市场街*号楼***号。被告刘月丽,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朱兰矿山中心路*号院**号。被告杨文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朱兰朱兰路*号院*号楼***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俊生、袁耀甫、刘月丽、杨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提出对被告刘月丽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洋、被告汤俊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及被告杨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耀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汤俊生由被告袁耀甫、刘月丽、杨文平担保从我社借款32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利息40143.68元,本息共计360143.68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0143.68元,本息共计360143.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俊生辩称:贷款属实,但本人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被告杨文平辩称:担保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袁耀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汤俊生为借款人由被告袁耀甫、刘月丽、杨文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37‰;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40143.68元,本息共计36014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俊生从原告处贷款32万元,由被告袁耀甫、杨文平连带担保,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40143.68元,本息共计360143.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俊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耀甫、杨文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汤俊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袁耀甫、杨文平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共计360143.68元,被告袁耀甫、杨文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汤俊生自2014年10月1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袁耀甫、杨文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被告汤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宏伟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