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会平与梅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平,梅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56号原告:吴会平,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建斌,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吴会平诉被告梅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泽于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平及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契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息为每万元六百,被告应于每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伍万元。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9日),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月利率为2%,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被告还清5万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建斌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梅建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六佰元,于每月29日给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转款给被告梅建斌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1.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个人借款契约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契约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自2013年6月29日开始还款,每笔还款应先扣除当期应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3年11月29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40297.39元,故被告梅建斌应偿还吴会平借款40297.39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偿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会平借款40297.39元及利息(以40297.39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会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承担179.5元,被告负担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