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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西安宏福珠宝有限公司与杨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杨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珍,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珠宝一批,总价1417119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借条,约定该笔欠款每月按0.5%计息并按照1%收取财物顾问费,自2014年1月9日起计息并收取,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保证按时归还,否则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罚息。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前共还款20万元后再未还款(包括还本金6654元,其余款项为支付利息及顾问费),截止10月31日,共欠款1410465元,罚息137601元,合计15480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迟迟不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0465元,罚息137601元(罚息为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明珍欠原告款项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杨明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明珍因向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购买黄金珠宝拖欠价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份,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共计1417119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每月按照0.5%计息并按1%收取财务顾问费,期限为3个月,若不能按时归还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罚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明珍还款20万元,未偿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珍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明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未按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杨明珍已支付买卖价款6654元,故被告杨明珍还需支付买卖价款1417119元。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珍关于赔偿违约损失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请求支付2014年4月9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期间违约金137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10645元、违约损失137601元,共计1548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被告杨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