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来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来,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80号原告周玉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朱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营业执照注册号522422000138510,组织机构代码57334090-X。法定代表人殷锴信,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何德忠。原告周玉来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周玉来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周玉来的仲裁申请,周玉来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黄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来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冬瓜凹煤矿的总工程师一职,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年薪为人民币480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除2015年3月、4月支付过原告12000元的工资外,其余的工资一直未支付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8000元,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未支付的工资160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息,也未安排补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共计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被告应当按照2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1264元,按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6552元。2015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工作满一年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68000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60000元;三、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止的加班费人民币207816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0元;五、判决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1416元。庭审中,原告周玉来陈述是因原告自动离职,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当庭放弃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周玉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下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薪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矿级领导绩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煤矿经营目标责任书、关于对盘县庆源煤业煤矿领导班子工资核算方法的批复、关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贵丰矿司办字(2014)6号)中计算方法的解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下属煤矿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年薪48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是被告下属冬瓜凹煤矿职工,以及证实原告实行年薪制,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年薪里,且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是固定的,是按照各种相关因素进行考核发放年薪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进出流水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按照考核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考勤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加班的事实存在,且新田煤矿也是被告下属分公司。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未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下属冬瓜凹煤矿担任总工程师一职,其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是根据其年薪结合其完成的生产产量、安全指标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发放的。原被告约定的年薪48万元是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并不是不变工资。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除了2015年5月、6月原告因未工作、未完成生产产量等原因未发放5月、6月的工资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根据原告完成的产量都已足额发放,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应聘到被告下属的冬瓜凹煤矿担任总工程师一职,实行的是年薪制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的,不是按照工作日计发工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从原告提交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庆煤综字(2014)13号文件中明确约定实行年薪制的员工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的缴纳应包括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和劳动者个人应缴部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征缴范围,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而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并未予以扣除,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主动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即使可以补缴,也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20%作为缴费基数,而不是以原告工资的20%作为缴费基数。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丰矿司人字(2015)4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总工程师薪酬的发放标准调整为年薪36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文件下发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该文件不能约束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59号仲裁案件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59号仲裁卷宗,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周玉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工作,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工资,后原告因自动离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下属的冬瓜凹煤矿等分公司履行部分管理职责。2015年3月1日,原告周玉来(乙方)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作地点是“在甲方工作业务范围”。双方仅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工资的80%,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甲方系从事煤矿兼并重组的集团公司的所属企业,所属业务分部贵州省各地市、各子公司、分公司及各煤矿,双方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开展情况,在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分公司或所属矿范围内调整、调剂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调整、调剂。如乙方不服从调整、调剂的,双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玉来自2015年3月1日起到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冬瓜凹煤矿工作,担任总工程师一职。根据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薪酬制度规定,原告作为冬瓜凹煤矿的总工程师,领取的是年薪制工资,根据生产产量、安全考核、生产进尺、开拓进尺、煤质考核、成本考核、全年超计划完成原煤任务等绩效情况发放每月及年终工资,并规定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的测算年薪为48万元,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被告自认由于原告在2015年5月、6月没有产量,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后原告周玉来于2015年8月26日自动离职,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冬瓜凹煤矿工作期间,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68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6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止加班费207816元。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456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5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周玉来的仲裁申请,周玉来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84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补足原告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若应赔偿,应当如何计算。关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总工程师的测算年薪是48万元,但该工资是要根据原告的生产产量、安全考核、生产进尺、开拓进尺、煤质考核、成本考核等绩效情况来发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固定的年薪48万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上记载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原告共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六个月,被告自认其未向原告支付的是2015年5月、6月的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四个月工资是2015年3月、4月、7月、8月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考核情况被告应当向其发放的2015年3月、4月、7月、8月工资低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足2015年3月、4月、7月、8月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安排原告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虽辩解2015年5月、6月原告没有产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6月的各项考核指标及应得的工资额或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来确定原告2015年5月、6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为16000元。由于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离开被告公司,故被告辩解2015年8月后总工程师的测算年薪为36万元,应当按照36万元计算原告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15年5月、6月原告无产量,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的相关薪酬制度的文件中已经记载,领取年薪制工资的员工已经考虑了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因素,无论其是否实际加班都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将上述规章制度作为证据使用,表明其认可该制度中确定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若应赔偿,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补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可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原告不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周玉来自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离开,工作时间为六个月,尚不满15年,即便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告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损失不能按照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即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也不能获得保险费的现金价值,故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每月工资乘以20%的缴费比例计算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即2020.29元(48487元/年÷12个月×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来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二、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2020.29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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