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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恢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左海鑫、李庆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海鑫,李庆芳,杨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恢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左海鑫,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瑶族,住三江县。被执行人李庆芳,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江县。被执行人杨志强,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侗族,住三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庆芳、杨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庆芳、杨志强履行给付纠纷款2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査被执行人李庆芳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且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左海鑫与被执行人杨志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左海鑫与被执行人杨志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被执行人李庆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左海鑫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李庆芳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庆芳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杨志强未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左海鑫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勇鸣审判员  罗永辉审判员  杨贵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