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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汪某某、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汪某某,苟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被告苟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某某开砖厂,厂名为泾阳县东方新型建材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月份,汪某某和苟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苟某某雇佣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到被告汪某某砖厂打工,从事粉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粉煤过程中,煤块堵塞加料口,原告用钢钎处理时,钢钎反弹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先后送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和西安交大口腔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下颌关节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就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4.7元,交通费2361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64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1、2014年1月份,自己与被告苟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期一年,于2015年1月失效,原告受伤在2015年5月13日,与此合同无关。2、自己与被告苟某某为合同承包关系,苟某某负责招工、安排工作、制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管理工人,独立承担工人一切责任,故原告的责任应由另一被告苟某某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苟某某支付,与自己无关,原告无权向自己索赔,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苟某某辩称,彭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工人,在汪某某的砖厂干活受伤属实。但他是自己受伤的,跟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苟某某书面证明,证明彭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泾阳县高庄东方新型建材厂上班的事实,以及彭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建材厂干活时受伤的事实。2、长庆油田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CT报告单,纯音测听检查报告单,西安交大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彭某某在建材厂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17天,其中交大口腔医院住院11天,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6天,及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彭某某看病支出的费用1884.7元。4、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汪某某将砖厂部分劳务发包给苟某某的事实,及生产期间发生事故由汪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彭某某看病及往返四川和陕西之间支出的交通费(包括其家属)为2361元。6、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明彭某某做伤残鉴定,鉴定费为1400元;彭某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干活受伤属实,住院事实认可;对证据2,对住院的事实认可;对证据3,看眼科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发生损害是在合同失效之后,与此合同无关;对证据5,交通费不质证,请法院认定;对证据6,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不认可。被告苟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3中四川省医院门诊手写5张票据不认可,其他票据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以法院酌情标准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后续花费没有那么多,伤残等级也没有那么高。被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苟某某等人与自己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证明发生安全事故由苟某某负责,其他两人是苟某某雇佣的人,自己不承担责任。2、粉煤机的操作规范(抄件)及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该操作规范在生产现场张贴。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安全生产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对粉煤机的操作规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当时已张贴于现场的事实。被告苟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协议上签名的其他两人是自己雇佣的工人。对证据2自己不清楚,没见过。被告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汪某某将砖厂部分劳务发包给苟某某的事实,及生产期间发生事故由汪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2、长庆油田医院门诊治疗申请单及费用清单、票据8张,证明垫付医疗费4456.6元及垫付的1100元生活费。3、唐城医院、长庆油田医院及交大口腔医院的票据共11张,医院花费清单4张,证明彭某某在唐城医院及交大口腔医院共花费19914.06元。这部分费用是汪某某支付的。4、证人耿某某、袁某某、房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彭某某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对被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劳务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长庆油田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向原告核实,确实垫付过4456.6元医疗费,1100元生活费。对证据3中唐城医院495元的、395元的以及同兴大药房的票据都没有加盖印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编号为4000611464、00141670,这两张票据不是发票联,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0283560的票据,是手写的,不予认可。对编号为4004705565只认可打印的224元,其余不认可。对剩余的票据及花费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是对已经花费的费用主张权利,对其余的没有主张,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证人跟被告汪某某有人身依附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电工和机械维修工对原告进行操作培训,不予认可,不符合同一工种,对粉煤工讲一下操作规则不属于安全培训。被告汪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劳务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无异议,这部分费用是苟某某让自己垫付的属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未提供该票据所对应的医疗诊断资料,不能证明该票据显示的费用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交通票据显示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由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等人签订,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无法证明该操作规范张贴在事发现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唐城医院及同兴大药房的流水单无对应处方、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4004705565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定,确认该张票据医疗费224元,其余票据有医疗消费清单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三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言仅能说明被告告知原告机器操作规程,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安全培训,故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在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开办砖厂,该砖厂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苟某某承包烘干窑生产全部工人用工,汪某某以成品砖为苟某某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苟某某雇佣工人为汪某某提供劳务,2015年4月24日,被告苟某某雇佣原告为汪某某的砖厂提供劳务,约定原告报酬为第一个月4000元,以后每月4500元。被告汪某某知晓被告苟某某并无雇佣劳务工人的相应资质。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粉煤过程中,煤块堵塞加料口,原告用钢钎处理时,钢钎反弹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长庆石油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后转院至西安唐城医院治疗2天,再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3963.16元。苟某某支付4456.6元医疗费,1100元生活费,汪某某支付19506.56元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陕咸司医鉴(2015)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残疾程度可定为八级残疾;彭某某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1.5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苟某某雇佣原告彭某某等人为汪某某的砖厂提供劳务,并从收取的承包款中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苟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苟某某并无从事砖厂生产的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相关配套设施,对雇佣的人员并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雇员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开办砖厂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且明知被告苟某某没有从事砖厂生产的相关资质,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被告汪某某应与被告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在机器发生故障时,未断电就采取措施,未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3963.16元(其中被告苟某某垫付原告4456.6元,被告汪某某垫付1950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诉请510元应予准许;3、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4、误工费,计算至鉴定意见前一天,误工期限为182天,结合原告收入,误工费计算为24266.67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以及定期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7592元。7、原告受伤严重,导致残疾,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被告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原告预付鉴定费用1400元。10、原告受伤还需二次手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因履行劳务导致的受伤遭受的损失合计125611.83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应按照2:8比例分担。被告苟某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5556.6元,汪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6.56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提供劳务导致人身损害赔偿金75426.3元。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2元,由被告苟某某、汪某某承担173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展翔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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